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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精讲班第28讲讲义 |
二、与工程财务有关的保险规定 |
二、与工程财务有关的保险规定 工程保险是承保建筑、安装工程在建筑安装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保险。工程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范畴,是业主和承包商转移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工程建设领域,通常有以下险别: (1)建筑工程一切险,包括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2)安装工程一切险,包括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3)专业责任险(如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的职业责任险); (4)社会保险(如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业主责任险及其他国家法令规定的强制保险); (5)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如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6)机动车辆险; (7)十年责任险(房屋建筑的主体工程)和两年责任险(小工程)等。 ㈠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Contractor’s All Risks)是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项目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 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 (1)被保险人。工程建设通常由业主通过招标或其他形式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商。因此,在工程建设期间,业主和承包商对所建工程都承担有一定风险,即具有可保利益,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公司则可以在一张保险单上对所有涉及该项工程的有关各方都予以合理的保险保障。建筑工程保险一张保单下可以有多个被保险人,这是工程保险区别于其他财产保险的特点之一。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一般可包括以下各方: ①业主:建设单位或工程所有人; ②承包商:总承包商及分包商; ③技术顾问:业主聘请的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顾问; ④其他关系方,如贷款银行或其他债权人。 (2)投保人。 ①全部承包方式,由承包方负责投保; ②部分承包方式,在合同中规定由某一方投保; ③分段承包方式,一般由业主投保; ④施工单位只提供劳务的承包方式,一般也由业主投保。 2.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项目包括物质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及附加险三部分。 (1)物质损失。 ①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性工程及物料。这是建筑工程保险的主要保险项目。该部分保险金额为承包工程合同的总金额,也即建成该项工程的实际价格,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费、施工费(人工及施工设备费)、运杂费、税款及其他有关费用。 ②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是指未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格之内的,由业主提供的物料及负责建筑的项目。该项保险金额应按这一部分标的的重置价值确定。 ③安装工程项目。是指承包工程合同中未包含的机器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的保险金额为其重置价值。所占保额不应超过总保险金额的20%。超过20%的按安装工程一切险费率计收保费;超过50%则另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 ④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是指施工用的推土机、钻机、脚手架、吊车等机器设备。此类物品一般为承包商所有,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之内,因而作专项承保。该项保险金额应按机器、装置及设备的重置价值(重新购置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类似型号、规格、性能的机器、设备及装置的价格,包括出厂价、运费、关税、安装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在内)确定。 ⑤场地清理费。指发生承保风险所致损失后,为清理工地现场所必须支付的一项费用,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格之内。该项保险金额一般按大工程不超过其工程合同价格的5%,小工程不超过工程合同价格的10%计算。 ⑥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是指不在承保的工程范围内的,业主或承包单位所有的或由其保管的工地内已有的建筑物或财产。该项保险金额由双方共同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建筑物的实际价值。 ⑦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是指上述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可保财产。该项保险金额由双方共同商定。 以上各部分之和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总的保险金额。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簿、图表、技术资料,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不能作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项目。 (2)第三者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工程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工地附近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一般通过一个赔偿限额来确定,该限额根据工地责任风险的大小确定。通常有两种方式: ①只规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具体限定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分项限额,也不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这种方式适用于责任风险较低的第三者责任。 ②先规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分项赔偿限额,进而规定对每人的限额,然后将分项的人身伤亡限额与财产损失限额组成每次事故的总赔偿限额,最后再规定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这种方式适用于责任风险较大的第三者责任。 (3)附加险。根据投保人的特别要求或某项工程的特性需要可以增加一些附加保险,保险金额由双方商定。 3.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物质损失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 ①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发生除外责任之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等。 ②上述有关费用包括必要的场地清理费用和专业费用等,也包括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这些费用并非自动承保,保险人在承保时须在明细表中列明有关费用,并加上相应的附加条款。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清理费用,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该项费用的赔偿。 2)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以下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②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③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④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⑤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⑥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⑦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⑧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⑨除已将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或其他财产列入保险范围,在被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⑩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2)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 ①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②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责赔偿。 2)除外责任。 ①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②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③下列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 a. 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b. 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c. 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d.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3)总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③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④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⑤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⑥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⑦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4.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在保险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生效,直至建筑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时终止。 (1)建筑期。 1)保险责任的开始有两种情况:①工程破土动工之日;②保险工程材料、设备运抵至工地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生效日期。 2)保险责任的终止也有两种情况:①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②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且最迟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终止日期。在实际承保中,在保险期限终止日前,如其中一部分保险项目先完工验收移交或实际投入使用时,该完工部分自验收移交或交付使用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2)试车期。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日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如安装的是新机器,保险人按保单列明的试车期,对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 (3)保证期。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一般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保证期投保与否,由投保人自己决定,需要投保时,必须加批单,增收相应的保费。 (4)保险期限的延长。如工程不能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内完工,经投保人申请并加缴规定的保费后,可签发批单延长保险期限。 5.保险费率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依各个工程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般来讲,制定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考虑以下因素: (1)工程的性质、建筑材料、建筑物的高度; (2)工地及邻近地区的自然条件、有无特别危险存在; (3)工程所处的地理位置; (4)工期长短及施工季节; (5)巨灾的可能性,最大可能损失程度; (6)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条件; (7)承包商及工程其他有关方的资信情况,施工人员的素质及承包商的管理水平; (8)免赔额的高低及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 (9)保险公司以往对类似工程的赔付情况。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分项确定,一般可分为以下各项: (1)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场地清理费、业主提供的物质及项目、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各项为一个总的费率,整个工期实行一次性费率; (2)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为单独的年费率。保期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 (3)保证期费率,是整个保证期一次性费率; (4)各种附加保障增收费率,也是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5)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按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计取。 6.被保险人义务 (1)投保时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陈述。 (2)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3)在保险期限内,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保险人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4)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保险索赔事故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在保险人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在被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及时处理好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 (5)若在某一被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被保险财产中时,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7.赔偿处理 (1)保险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以将被保险财产修复至或基本恢复至其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进行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以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赔偿,但本项费用与物质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以受损的被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2)保险人可有三种赔偿方式,即以现金支付赔款;修复或重置;赔付修理费用。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应视具体情况与被保险人商定。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每一项或每一件保险财产而言不得超过其单独列明的保额,就总体而言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3)损失赔付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4)在发生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或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保险人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5)在发生物质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按保险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即: 赔款金额=损失金额×某项目现行保额/某项目按规定应投保金额 (6)如同一保险财产损失存在着一种以上的保险保障,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公司按该种保险的保险单保额与所有保单保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
安装工程一切险 |
㈡安装工程一切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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