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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建造师挂靠已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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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1 11:37: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级和二级建造师证挂靠违法,
是对真正一级建造师的侮辱,
一个有真才实学又有实践经验的一级建造师为何去挂靠,
还明目张胆,
提昌自已做工程或做管理工作,
使建造师在我国起到真正建造师意义的作用.
建造师证挂靠者是工程实践中的枪手,
工程质量.安全关及人民的生命财产,
如建造师去挂靠,
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还是项目经理制度改革前的那些人,
他们整天吃喝嫖赌,
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有增无减,
而有真才实学的建造师整天到处找挂靠.
建造师制度将被部份建造师自已践踏,
悲哀,我估计,反对建造师挂靠,没有多少人支持(支持者请回贴).

相关:
资格审查中还应当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和正在承接的工程项目等方面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项目经理管理规定的要求,一个项目经理(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并已经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完)

http://www.gov.cn/jrzg/2005-11/24/content_108475.htm

精典展望:
目前有很多网友急于挂靠自己的证书,还有的急于知道挂靠收入。我分析一下前途问题。
目前情况:上海一级项目经理和乙方直接联系挂靠行情是60000/年,南京现在有一级建造
签协议的10000/年,这是我实际了解到的。网络上传言上海浙江一建行情是2000-3000/月
挂靠。
我建议大家一定要等到注册管理办法出来再考虑挂靠,理由如下:
1、这两年我们看到建设部和各个地方在处理施工企业的力度在逐步加强,全国范围内经常有企业被降级、整改以及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事例。现在一建是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国家资格考试,08年后,注册建造师的管理力度和过去的项目经理管理会完全不一样。因为有了国家级别的考试,管理手段先进了,从业水平大幅度提高了。
2、对建设部考核一级建造师的问题,我看也是有必要的。应该保留2-3万原来有经验的一级项目经理。这批人大部分是40-55岁之间的,过去20年来,他们确实做了很多工程项目。保留他们也是为了将来有人来培养我们这些年轻的建造师。而且他们中大部分是企业领导,实际承担不了工程项目管理。随着国家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他们也要逐步退出建设施工一线舞台,更多的承担公司高级管理工作。
3、包工头现象问题,国家在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这个包工头啊,对我们建筑行业的改革是有贡献的。但是在做贡献的同时也在搞腐败和豆腐工程。将来这个问题一定会解决好的,3-5年吧。
4、一段时间来,小学文化的一级建造师、包工头将和我们共存。但是将来我们掌握了建造师印章和执业注册证书,事情就得慢慢要听我们的。就想现在的造价师印章一样,盖章行啊,先交钱呢。
5、有一级建造证书的年轻学子们,一般有4年以上工作经验,大部分都在行业立足了。薪水也够自己生活了。最多还有20-30万贷款而已。一旦有了过硬的项目管理实践经验,有可能做一个项目就还清贷款了。
所以,我们的目标是:绝对不要挂靠,严厉打击挂靠,我们要小康,不要腐败。
我们的口号是:等待等待,再等待。
我们的行动是:学习学习再学习,学习成为一个可以做大工程做好工程的建造师。

立场坚定点,他找你,你不挂靠,但你可以亲自为他从事管理工作,一方面多学知识,另一方面又可以挣高工资,。。。。。。建造师们都不去挂靠,这些老板只有请建造师们去管理工程了,从提高工程管理水平方向进军。。。。。。建造师们不一定都去当老板。。。。。
网友精典回贴:

有一级建造证书的年轻学子们,一般有4年以上工作经验,大部分都在行业立足了。薪水也够自己生活了。最多还有20-30万贷款而已。一旦有了过硬的项目管理实践经验,有可能做一个项目就还清贷款了。
所以,我们的目标是:绝对不要挂靠,严厉打击挂靠,我们要小康,不要腐败。
我们的口号是:等待等待,再等待。
我们的行动是:学习学习再学习,学习成为一个可以做大工程做好工程的建造师。

立场坚定点,他找你,你不挂靠,但你可以亲自为他从事管理工作,一方面多学知识,另一方面又可以挣高工资,。。。。。。建造师们都不去挂靠,这些老板只有请建造师们去管理工程了,从提高工程管理水平方向进军。。。。。。建造师们不一定都去当老板。。。。。
发表于2006-08-06
所谓的建造师们:
    你们知道你们拿建造师证件去挂靠,给那些老板们赚了多少吗(拿去围标就可以分不少的红包啊,更别说中标后随便找个1500元/月的懂点知识的人去代替你管理,他们从这里就利用赚中间差额达3000元以上哟)?而你们自己既要当担风险,又要受到他们的轻视(我个人认为是这样的,他们认为你们是只懂得眼前利益的鼠目寸光之辈),因此我们应该强烈反对挂靠,保护自身利益!有项目我们自己参与管理,这样的话,不就我们赢得应得的报酬了吗?
    大家还去挂靠吗?
大家一定要团结啊,还有很多不是筑友的人不知道,大家可以想方设法把他们拉到我们这个大家庭来啊!!!如果他们不团结又整乱了这个市场,我们大家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的哟!!!
     大家努力吧!!

大家看一下下面的注册建造师的注销情况就可以了解挂靠的后果了哟!
建设部要在最近2年内对注册证书的挂靠行为进行重大的清理哟!!!!要求每人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只能一在一个单位,且业绩要符合相关要求。否则不符合“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的规定和保证在岗时间不得少于2年的要求。
不知道上面层次到底怎么样解决挂靠问题,大家要引起重视了哟!!!!!
    另据权威人士透露,对那些一人多个注册证书的要进行大梳理。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网友精典回复...
现在通过率这么高就是因为不希望很多人只是为了挂靠使用

我觉得通过率还可以再高点
职业资格么,让更多的人参加到竞争的行业,让企业有更多的选择!
很多人要么是即得利益者,要么是希望能有昔日项目经理的风光!
其实和高考扩招一个样子,建造师也应该更多,让更多的人受到职业培训!
在残酷的竞争中才能让更多的人具备真才实学!
我的观点是想挂你就挂吧,如果有人要,真正有实力的人根本不在乎挂靠!
BSYBSY于2006年9月24日。
言之有理,各有各的想法,考建造师太容易了,考造价师,难了,我考过后很想自已干 ,
搞管理也可以,不想挂了,证书我想自已保管,总有用得上的时候了。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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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1 23:14:01 | 只看该作者
这样一来,本子值钱了,你有多少个,就只能当一个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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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 17:05:07 | 只看该作者
已经开始注册了,还没找好单位,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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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 17:07:33 | 只看该作者
有哪位大哥帮帮忙,给我找个单位,一建(装饰装修)yehuij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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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 17:09:14 | 只看该作者
公司改制了,没办法,为养家糊口到处打游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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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5 10:48:5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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